2009年12月15日星期二

2009.11.25.临汾教案.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9)尧刑初字第654号


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荣丽,女,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霍州市人,大学文化,山西师范大学老干部处职工,住尧都区信合西路C区3号楼东201室。 2009年10月11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新康监狱。


辩护人王红杰,广东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方平,北京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家兴,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临汾市尧都区人,初中文化,临汾市尧都区嘉星科技创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尧都区益民路建材水泥厂 家属院3号楼301室。2009年10月11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兴之,山西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花梅,女,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浮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浮山县天坛镇中安坪后排右第2户。2009年10月11日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翼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凯,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旋,男,195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霍州市人,大专文化,住尧都区靳家庄村。2009年10月11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闻宇,广州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成准强,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人,北京圣山文化有限公司职工,住广州市新塘公司居民区。


被告人王晓光,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洪洞县人,初中文化,山西师范大学教务处职工,住尧都区信合西路C区3号楼201室。 2009年10月3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 所。


辩护人杨朋,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市尧检刑诉(2009)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荣丽、王晓光、杨旋、崔家兴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指控被告人杨荣丽、张花梅 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以临市尧检刑诉(2009)2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家兴犯逃税罪,分别于2009年11月2日、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胡武平、邢健、郭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荣丽及其辩护人王红杰、李 方平,被告人崔家兴及其辩护人郭兴之,被告人张花梅及其辩护人张凯,被告人杨旋及其辩护人闻宇、成准强,被告人王晓光及其辩护人杨朋,证人张金凤、于小梅 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荣丽、王晓光、崔家兴、杨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杨荣丽、张花梅为泄私愤,聚众堵塞交通,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且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崔家兴违反税法有关管理规定,采取在账簿上不列收入等手段,逃税数额巨大,且逃税税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其行为 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杨荣丽、王晓光、崔家兴、杨旋的刑事责 任;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被告人杨荣丽、张花梅的刑事责任;以逃税罪追究被告人崔家兴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荣丽、崔家兴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 向本院提供了证实被告人有罪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荣丽辩称:1、兴建工程是大家提议的,其不是负责人,建设会议也是大家主持、发言的;2、其给相关部门交过建筑申请,但没有答复;3、其参与了签 订土地租赁协议和附加协议,但没有签字,也没有交过土地租赁费;4、9月13日其接到张花梅的电话赶到了浮山,但并没有组织过相关人员;5、其没有站在车 上拿话筒喊话;6、尧都区的人员不是其叫去的,是他们自己去的;7、当时并没有公安人员在现场指挥、疏通交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杨荣丽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破坏的农田并非耕地,而是林地;2、“99年农田登记”需要进行考证,以证明现在的土地状况,3、笔记本属于非 法搜查而取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被告人杨荣丽存在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5、当时现场看不到一个执勤的警察。据此,被告人杨荣丽无罪。


被告人杨荣丽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于梅子的证言,证实;(1)、其看到了警车和一个穿便装的公安干警;(2)、几十个人躺在地上,她们在路上聚集,没有人指挥。


被告人崔家兴辩称:1、其没有非法占用农用地,虽然有过错,但没有违法;2、其没有及时记账,不是逃税、只是不懂法。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地罪、逃税罪。


被告人崔家兴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崔家兴没有参加过改变租赁土地用途的会议,如果说确实有问题,只能是过失,不构成犯罪;2、逃税罪名不成立,只有漏税行为;如果成立犯罪,也应是单位行为。据此,对被告人崔家兴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崔家兴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张小凤的证言,证实:108国道修建的时候,其听崔家兴说所租土地被用作盖建筑物;并听说赔偿了国道赔偿款赔,不归崔家兴个人。


被告人张花梅辩称:1、其买的土地是合法的;2、其不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被告人张花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未提供被告人张花梅和杨荣丽合谋的证据;2、张花梅不具备组织领导2000人聚集的能力,并非首要分子;3、案发当时并没有交警部门进行管理、疏导。


被告人杨旋称:1、该土地中有一块是荒地;2、其只是签了一个混凝土的供货合同,与非法占地无关;3、其不是组织者、投资者、承租者,也不是具体建筑事宜的承办者;4、其在该建设中只负责工程质量问题,是其应尽的职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杨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该土地不是占用的基本农田;2、杨旋不是主要责任人;3、没有区分出建筑物占地面积的实际大小;4、笔记本属于非法证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据此,被告人杨旋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晓光辩称:1、占用的农田属于林地,非基本农田;2、其只负责讲课事宜,不负责具体事务性管理,没有参加具体建设事项,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晓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出有因,而且被告人王晓光没有参与建筑施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003年8月13日,被告人杨荣丽、崔家兴同杨翠莲与尧都区靳家庄支部书记褚玉柱协商租用该村土地种植花卉,并以杨翠莲、崔家兴的名义与褚玉柱等8户村民签订了租赁耕地14.88亩、使用权为20年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并进行了公证。


2007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杨荣丽多次召集冯俊英等商量改变原租赁地用途,兴建大型建筑物,被告人王晓光等人参加了会议,被告人王晓光提议只建一层。最终,会议以投票表决方式,决定在该租赁地上施工建设。


2008年3月,在该幅土地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以及工程未取得任何施工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动工建设大型建筑。


为募集施工资金,被告人杨荣丽安排筹款事宜;被告人杨旋、王晓光多次鼓励相关人员捐款;施工期间,被告人崔家兴向该工程无偿提供了价值2万余元的供水设 备,为非法施工提供便利条件;被告人杨旋负责工程施工,由其联系施工队,并以被告人崔家兴所在的临汾市尧都区嘉星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同山西聚升混凝土有限 公司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为非法施工组织建筑材料。


工程开工后,村民多次前去阻拦未果;期间,尧都区国土资源局、建设局等职能部门多次下达停工通知,被告人杨荣丽等人组织施工人员和不明真相的群众抗拒执法活动,拒不执行停工通知。


2008年12月,上述非法建筑竣工。2009年7月16日,在被告人杨荣丽的协调、安排下,被告人崔家兴等人与原8户村民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的附加协议,增加了租金,并同意施工。


经测定,该非法建筑占用农地总计12.42亩,其中建筑占地6.01亩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荣丽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1)、2003年8月租地,并经公证;(2)、当时租地是为了种花和经济林;(3)、兴建建筑物一事当时 是召集了相关主要人员开会研究决定的,王晓光也参加了会议;(4)、建设资金1/3是借款,其余向自愿者筹集的。(5)、2008年3月开始建,同年7、 8月份基本建成。


2、被告人王晓光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1)、其只负责授课;(2)、其爱人杨荣丽是总负责人,建筑会议其只参加了一次,并提出先办各种手续,考 虑资金问题只盖一层;(3)、资金部分是自愿者筹集,一部分是借的,借条是杨荣丽出具的。(4)、2008年3月动工、2008年圣诞节前完工。


3、被告人杨旋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1)、其负责授课;(2)、其妹杨荣丽是总负责人,全部建设工程是杨荣丽负责修建的;(3)、2007年 11月开始筹建,2008年5月动工,2008年12月竣工,施工没办任何手续;(4)、其负责工程的承建和质量安全,并用嘉星公司的名义与临汾聚升搅拌 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合同;(5)、听说尧都区土地局、规划局下达过停工令。


4、被告人崔家兴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1)、其和杨荣丽、杨翠莲一起找到村书记租地,后以其和杨翠莲的名义签协议,主要是杨荣丽谈的;(2)、 2004年8月以后租地的事杨荣丽说了算,其付过一年租金,后来没再付过;(3)、工程由杨荣丽全权负责,没有办过任何手续;(4)、供水系统由其资助; (5)、2009年5月份,其和杨荣丽同村民协商租金,之后由其签名,又签了一个附加协议。


5、证人杨翠莲的证言,证实:(1)、2003年8月,杨荣丽让其租地,其和杨荣丽、崔家兴一块去谈,由其和崔家兴签的协议;(2)、杨荣丽组织开会决定 施工建设,其参加过一次;(3)、王晓光参加了研究、讨论施工建设的会议;(4)、在筹建阶段,杨荣丽、王晓光、杨旋等人多次向自愿者筹款;(5)、工程 主要是杨旋负责;(6)、工程施工时村民阻拦,杨荣丽让其写委托书,她去处理村民阻拦施工一事;(7)、听说执法部门检查过,杨荣丽专门安排相关人员阻拦 执法。


6、证人梁香姣的证言,证实:(1)、其和王晓光、杨红珍等人参加了讨论工程的会议,杨荣丽主持;(2)、杨荣丽有写笔记的习惯。


7、证人冯俊英的证言,证实:(1)、讨论建筑的会议由杨荣丽主持,王晓光和杨荣丽提议重新盖,王晓光说钱不够,只能盖一层;(2)、杨荣丽委托我和梁香姣以个人名义授权,由杨旋负责承建;(3)、承建前后,区政府土地、城建部门到施工现场阻拦过几次。


8、证人褚玉柱的证言,证实:(1)、2003年7月,杨荣丽、杨翠莲、崔家兴向其商量租地,8月13日杨翠莲、崔家兴为代表和我村村民签了协议并进行了 公证;(2)、2008年4月份发现打地基准备要盖房子,其多次组织村民前去阻拦,都没拦住。后来双方签订了附加协议,提高了租金。


9、证人靳兴记的证言,证实:(1)、当时嘉星机械厂要租地养殖名贵花卉,租赁其耕地1.605亩;(2)、1.605亩地在租赁之前是其家的耕地,当时种的庄稼;(3)、2007年底挖地基时,村民前去阻拦并多次发生争执,最后同杨荣丽协商增加了租金。


10、证人靳星的证言,证实:(1)、2003年其将耕地0.86亩租给崔家兴和杨翠莲,当时说要种花,并签了公证书;(2)、2008年元月开始围墙、建房,并派人24小时看守;(3)、在施工期间,其前去找崔家兴、杨翠莲,被他人阻止。


11、证人王栽根的证言,证实:(1)、2003年7月,其将耕地1.2亩租给嘉星机械厂搞苗木养殖;(2)、其土地在租赁前是耕地,当时种的庄稼;(3)2007年他们挖掘地基时,村民前去阻拦没有拦住,后来等房子盖好后才知道。


12、证人段红瑞(山西聚升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杨旋找到其公司洽谈购买混凝土业务,其公司就与嘉星机械有限公司草 签了混凝土供货协议。后来其公司接到有关部门通知说嘉星机械有限公司的工程是非法建筑,要求停止混凝土供应,其就中止了供货。


13、证人王力(太原一建工程队负责人)的证言,证实:(1)2007年底,杨旋和其工程队联系建筑事宜;(2)、每次结算工程款都是杨荣丽签字后其再领钱。


14、被告人杨荣丽的笔记本、证实:其多次召开关于在租赁的耕地上搞建筑的会议以及安排筹款等事宜。


15、土地租赁协议,土地租赁附加协议及公证书,证实;被告人崔家兴等人在2003年8月13日与靳家庄8户村民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并进行公证,2009年7月16日又签订了土地租赁附加协议。


16、混凝土供货协议,证实:被告人杨旋为非法施工组织建筑材料。


17、被告人杨荣丽2007年11月28日对被告人杨旋工作安排的批示,证实:(1)被告人杨荣丽系负责人;(2)经授权,被告人杨旋全面负责非法建筑的施工工作。


18、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去分局扣押了被告人杨荣丽的笔记本等物品,该清单上有物品持有人王晓光及见证人的签名。


19、临汾市尧都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占地建设情况说明,证实:(1)、经临汾市尧都区国土资源局现场勘测,该非法建筑总占地面积12.42亩;(2)、所占土地地类为耕地,属基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0、涉案建筑物占地勘测定界图,证实:该非法建筑总占地面积12.42亩,建筑占地面积6.01亩。


21、1999年临汾市贾得乡靳家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保护地块登记统计表,证实:本案非法建筑所占地属基本农田。


22、被毁农田现状的影像资料,证实:涉案土地的现状。


2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被毁农田的方位及目前的外观现状。


24、临汾市尧都区国土资源局、建设局对该建筑的停工令、停工通知、制止非法建设的视听资料及公文送达回证,证实:该部门对涉案的非法建筑责令停工及送达相关文书的经过。


25、临汾市尧都区城建监察大队通知,证实;对涉案的非法建筑责令停工的事实。


26、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2009年9月13日,浮山县政府有关部门对位于浮山县张庄乡西韩村郭艳艳(被告人张花梅的儿媳)的非法建筑进行了依法拆除。期间,被告人张花梅打电话向被告人杨荣丽等尧都区及浮山县人员通报。


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荣丽赶到事发现场。为迫使浮山县委、县政府出面解决问题,被告人张花梅提议让众人上路聚集,被告人杨荣丽同意后,二人遂纠集尧都 区、浮山县千余人,在230省道临幺线张庄乡西韩村路段公路中间进行聚集;并将装有音响设备的客货车横置于公路上,被告人张花梅、杨荣丽使用扩音器煽动在 场人员,并指使聚集人员围攻到场疏导交通的公安民警,致使该路段交通堵塞长达4个小时,严重扰乱了交通秩序。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荣丽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1)、9月13日在公路上聚集了4个多小时;(2)当时到浮山的人估计有1-2千人。


2、被告人张花梅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1)、9月13日其布鞋厂厂房被拆,就打电话通知了杨荣丽和冯俊英,同时还让人通知了浮山县里的兄弟姊 妹;(2)、杨荣丽带人于9点到浮山,看了现场;(3)、当时聚集了1-2千人,其提议上路并让人把车开到路上,杨荣丽同意了;(4)、在公路上杨荣丽用 喊话器喊话,其也喊话,让县政府来处理问题;(5)、其见到公安局的李海波、滑强等人到现场,并推拉了李海波


3、证人冯俊英的证言,证实:(1)、9月13日早上张花梅打电话说浮山出事了,让他们去浮山;(2)、杨荣丽让500多人去浮山;(3)、杨荣丽组织聚集;(4)、客货车拉的音响横放在公路上。


4、证人梁香姣的证言,证实:(1)、张花梅给尧都区的人打电话让去浮山;(2)、浮山几百人聚集在公路上,车横行,人卧路,一直到下午3点多,路确实堵了,装音响的车放在路的中央。


5、证人刘晓芳的证言,证实:郭艳艳领着十几个人拿着旗,张花梅领着二十几个人到南韩村口处,一辆装有音响的客货车紧跟在后面,很多人往南韩村口走,路的中央有躺着的、跪着的,张花梅也跪在地上。


6、证人郭映龙的证言,证实:(1)以张花梅为首的聚集人员在大路中间跪着,煽动我们堵路逼县领导出来答复,如果答复不满意,要到省里、中央去上访,并说发现行政执法单位的,就把他们拉住;(2)、另外一个女人也在喊话煽动群众堵路。


7、证人李启星(公交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3日上午9时50分,其开车行驶到浮山县西韩村口,看见数百人堵路,堵了大约有50辆车。


8、证人徐香(公交车售票员)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3日上午11时,从临汾行驶到浮山县西韩村附近,发现道路已被堵死,看见路上大约站有一千多人,看见一个女的拿话筒喊话。


9、证人成敏(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3日中午13时,其开车从浮山往临汾送人,在西韩村路段发现有人堵车,其被堵了大概一个小时左右。


10、证人王建军(新闻工作者)证言,证实:2009年9月13日12时,其驱车去南韩村口见车辆堵塞,数百人打着伞,还看见有人喊口号。


11、证人李海波(浮山县公安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3日上午9:00分其值班,指挥中心报告西韩村路段百人聚集堵塞交通,其安排交警 大队和张庄派出所出警,因未能及时处置交通堵塞,于是其和巡警大队教导员马星、队员滑强、司机路芦明驾驶晋L7218号警车前往现场。到现场后,张花梅揪 住滑强说:“凶手在这!”聚集人员跟着往上冲,然后又对其进行威胁,把其连拉带推包围在人群中间,推搡了几分钟。为避免事态扩大,其带领干警撤离了现场。


12、证人马星(民警)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3日其随副局长李海波、滑强、芦明去的西韩村公路现场。其看见数十人围攻滑强,推搡李局长。


13、浮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及浮山公路管理段证明,证实:(1)、案发地点系浮山县230省道临幺段张庄乡西韩村路段;(2)、案发当时的现场情景。


14、浮山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09年9时40分,浮山县公安局张庄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处警。


15、浮山县城乡建设局停工通知及送达回证、“关于对张庄乡西韩村郭映荣违法建筑处理情况的报告”、浮山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被依法拆除的涉案建筑系违法建筑及送达相关文书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逃税罪


2004年3月23日,被告人崔家兴以与杨荣丽共同出资为名成立了临汾市尧都区嘉星机械加工有限公司。2008年4月15日,该公司变更登记为临汾市尧都区嘉星科技创新有限公司。


自2005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崔家兴采取将收到的贷款或预收的贷款不入帐等手段逃税费共计301604.47元,逃避缴纳税费占应缴税费64.41%。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崔家兴的家属主动退缴税款5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崔家兴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1)、嘉星公司系其本人成立,被告人杨荣丽未实际出资,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2)、公司是小规模纳税 人,自己兼任出纳,会计孙金钰按其指示记账;(3)、其通过给别的公司上设备不开增值税票,只开收据的方式逃税;(4)、其对税务审核报告认定的逃税事实 无异议;(5)、漏税纳税款其全用于公司研发产品了。


2、临汾市尧都区嘉星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公司自2004年3月23日成立,被告人崔家兴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临汾市尧都区嘉星科技创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2008年4月20日,嘉星公司更改了公司名称,被告人崔家兴为法定代表人。


4、嘉星公司税务登记证、记账凭证、税务机关的纳税记录,证实:嘉星公司的相关税务情况。


5、山西兴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临汾市尧都区嘉星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纳税审核报告,证实:自2005年至2009年6月,嘉星公司逃避税费共计301604.47元,占应缴纳税费64.41%。


6、被告人崔家兴家属退缴赃款50000元的相关条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杨荣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荣丽无罪的各项辩解和辩护理由,经查:1、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1)、多名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杨荣丽亲笔的日 记,足以证实其本人在非法建设建筑物的过程中是主要负责人;(2)、其提出的曾经给有关部门递交过申请未得到答复的辩解,不能成为其非法占地的理由; (3)、从靳家庄村民的证言可知,该幅土地在租赁之前系靳家庄8户村民用来进行农作物种植的耕地,土地为基本农田系客观存在的事实,1999年的农田登记 表亦真实有效,结合尧都区国土资源局关于涉案建筑物占地建设情况的说明,足以证实该幅土地为基本农用耕地;(4)、被告人杨荣丽的笔记本系侦查人员依法搜 查、扣押取得,扣押清单有物品持有人王晓光及见证人的签字,该取证行为合法有效,且被告人杨荣丽当庭认可笔记本属本人所有,故该笔记本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 用;(5)、临汾市尧都区国土资源局关于涉案建筑物占地建设情况说明、占地勘测定界图、1999年临汾市贾得乡靳家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保护地块登记统计 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荣丽等人非法占用耕地12.42亩,非一般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综上,被告人杨荣丽从租赁该幅土地之初即 积极参与决策各项事务,其对所租赁土地的属性是明知的,在产生施工建设的意图之后,筹措资金、安排他们组织施工、积极追求对该幅耕地用途的改变,客观上亦 造成了土地种植条件的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关于聚众扰乱交通秩序。(1)、被告人张花梅证实,临汾(尧都区)的人是杨荣丽等人带 上去的,证人冯俊英也证实,杨荣丽让500余人去浮山聚集;(2)、被告人张花梅证实,被告人杨荣丽用喊话器喊话,证人梁香姣证实,杨荣丽拿着喇叭喊话; (3)、公安民警李海波、马星证实,在疏导交通的过程中遭到了多人围攻、推搡;(4)、其他证据证实,杨荣丽等人组织堵路长达数小时,并实际造成交通断 绝,大量车辆被堵;(5)浮山县城乡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停工通知书等证实,浮山郭艳艳被依法拆除的建筑系违法建筑。据此、被告人杨荣丽伙同他们煽动、纠集 众人堵塞交通,抗拒、阻碍公安民警维持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综上所述,被告人杨荣丽及其辩护人的各项辩解意见和辩护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 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崔家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崔家兴无罪的各项辩解意见和辩护理由,经查:1、被告人崔家兴在明知其租赁的土地被改变用途的情况下,仍然积极为 非法施工提供帮助,无偿供应供水设备;建成之后,又由其签名,与村民达成了附加协议,其主观上对于在该耕地上兴建建筑物呈积极追求的心态。2、被告人崔家 兴在本案侦查阶段对其逃税行为供认不讳,对纳税审核报告亦不持异议,其提出的没有及时记账,不懂法的辩解,不能成为违法阻却事由;关于其辩护人认为逃税系 单位犯罪的理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所逃税款为单位所有,而且确系单位利益,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据此,被告人崔家兴伙同他人非法占用农用地12.42 亩;为嘉星公司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缴纳税费的30%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逃税罪。综上,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逃税系单位犯罪的辩护 理由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解意见和辩护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张花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花梅无罪的各项辩解意见和辩护理由,经查:证人冯俊英、郭映龙等人证实,被告人张花梅纠集人员带头堵路,被告人 张花梅在本案侦查阶段对其围攻、推搡公安民警亦曾供认不讳。据此,被告人张花梅为达到其不法目的,伙同他人组织、煽动众人扰乱交通秩序,抗拒公安民警执行 职务,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故被告人张花梅及其辩护人的各项辩解意见和辩护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杨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旋无罪的辩解意见和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杨旋提出的租赁地中有一块是荒地的辩解,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在本案侦查 阶段对施工没办任何手续,在建设中主要负责工程承建和质量安全的事实供认不讳,庭审翻供无任何事实证据;证人段红瑞、王力证实,被告人杨旋在施工中组织建 筑材料、联系施工队;证人杨翠莲、冯俊英证实,被告人杨旋负责施工。据此,被告人杨旋主观上对于施工的非法性是明知的,客观上实施了一系列违法施工行为, 与被告人杨荣丽等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共犯。综上,被告人杨旋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和辩护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王晓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晓光无罪的辩解意见和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晓光在筹建过程中,积极参与会议讨论,并为募集资金鼓励他人捐款,其形成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王晓光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和辩护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荣丽,杨旋、崔家兴、王晓光违法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租赁的农用地改变用途为建设用地,并抗拒有 关部门的查处、非法占用农用地12.42亩,造成耕地较大数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杨荣丽、张花梅为达到胁迫相关部门的目的,组织 千余人堵塞交通4小时,造成交通秩序混乱,二被告人通过扩音器指挥、煽动参与人员,抗拒、阻碍公安民警疏导交通,情节严重,被告人张花梅、杨荣丽均系首要 分子,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会扰乱交通秩序罪;被告人崔家兴身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国家税收法规,采取将受到的贷款或预收的贷款不入账的手段,逃 避缴纳税费301604.47元,数额巨大,且占应缴纳税费的30%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鉴于被告人崔家兴系以嘉星公司的名义实施逃税行为,逃税所 得归该公司所有,符合单位犯罪中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为单位谋取利益的特征,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崔家兴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 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成立,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杨荣丽、崔家兴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晓光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过程中,起次 要、从属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家兴的亲属能积极代被告人崔家兴补交税款50000元,可依法对崔家兴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荣丽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 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崔家兴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 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5 年4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张花梅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


四、被告人杨旋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


五、被告人王晓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


六、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崔家兴所逃税款25160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狄丕公


审判员 侯 鹏


审判员 吕 宁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文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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